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
代理人 况錦鑫
被 告 楊世盟
被 告 亞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宏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世盟係被告亞鑫通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
楊世盟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
街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東勇街與義勇街口,不慎自後撞
擊原告陳秀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陳秀琴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血
胸、雙側肺部挫傷、多處骨盆骨折、右下肢大面積擦傷、頭
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挫傷、右踝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
胸椎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096 元、住院看護費用115,000 元、護理中心費用
150,486 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20,850元之損害,復因
上
開傷勢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86,432 元,及自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楊世盟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
分,且當日陳秀琴未依規定行兩段式左轉,楊世盟亦剛起步
而無超速之情,是楊世盟在本件事故中並無任何過失存在等
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
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
開各項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楊世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陳秀琴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陳秀琴因而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血胸
、雙側肺部挫傷、多處骨盆骨折、右下肢大面積擦傷、頭部
外傷併顏面多處擦挫傷、右踝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胸
椎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乙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 至9 頁)在
卷
可稽,且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
堪
以認定。
㈢陳秀琴雖陳稱:楊世盟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上我等語(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105 頁)。
惟查,於影片時間10:08:01時
,系爭車輛在畫面左上方停等紅燈,而於10:08:06時,楊
世盟行向之對向機車開始起駛,後於10:08:09時,系爭車
輛開始緩步向前時,系爭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並往
系爭車輛之車頭前進,而於10:08:11時許,兩車發生碰撞
乙情,有本院110 年10月6 日
勘驗筆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
104 頁背面)
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
可
佐,足認陳秀琴為圖一時之便而未依規定行兩段式左轉,且
突然自系爭車輛之右方切入該車輛之車頭處,遂而釀成本件
事故,自
難認被告就本件事件存有過失。
㈣又本件事故
嗣後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該車鑑會覆以:陳秀
琴未依兩段式逕由前車右側超越行左轉彎,為肇事因素;楊
世盟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6 月3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152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656 號卷第73至78頁)在
卷
可參,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益徵楊世盟在本件事故中並
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此外,陳秀琴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
楊世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是陳秀琴請求被
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432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