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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况錦鑫 被   告 楊世盟 被   告 亞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宏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世盟係被告亞鑫通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 楊世盟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 街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東勇街與義勇街口,不慎自後撞 擊原告陳秀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陳秀琴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血 胸、雙側肺部挫傷、多處骨盆骨折、右下肢大面積擦傷、頭 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挫傷、右踝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 胸椎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096 元、住院看護費用115,000 元、護理中心費用 150,486 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20,850元之損害,復因上 開傷勢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86,432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楊世盟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 分,且當日陳秀琴未依規定行兩段式左轉,楊世盟亦剛起步 而無超速之情,是楊世盟在本件事故中並無任何過失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 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 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楊世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陳秀琴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陳秀琴因而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血胸 、雙側肺部挫傷、多處骨盆骨折、右下肢大面積擦傷、頭部 外傷併顏面多處擦挫傷、右踝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胸 椎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乙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 至9 頁)在 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 以認定。 ㈢陳秀琴雖陳稱:楊世盟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上我等語(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105 頁)。查,於影片時間10:08:01時 ,系爭車輛在畫面左上方停等紅燈,而於10:08:06時,楊 世盟行向之對向機車開始起駛,後於10:08:09時,系爭車 輛開始緩步向前時,系爭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並往 系爭車輛之車頭前進,而於10:08:11時許,兩車發生碰撞 乙情,有本院110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 104 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 佐,足認陳秀琴為圖一時之便而未依規定行兩段式左轉,且 突然自系爭車輛之右方切入該車輛之車頭處,遂而釀成本件 事故,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件存有過失。 ㈣又本件事故後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該車鑑會覆以:陳秀 琴未依兩段式逕由前車右側超越行左轉彎,為肇事因素;楊 世盟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6 月3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152號函 鑑定意見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656 號卷第73至78頁)在 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益徵楊世盟在本件事故中並 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此外,陳秀琴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 楊世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是陳秀琴請求被 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432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