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飛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忠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萬7,15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9 期;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
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飛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飛綸公司)前於10
7 年10月3 日,邀同被告張忠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47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111 年10月
8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75%計算。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收9 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飛綸公司自109 年12月9 日起即
未遵期繳款,於
本件起訴後雖曾清償部分款項,然現仍欠本
金24萬8,44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張忠良既為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
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
、第25至30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