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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飛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萬7,15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9 期;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飛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飛綸公司)前於10 7 年10月3 日,邀同被告張忠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4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111 年10月 8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75%計算。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收9 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飛綸公司自109 年12月9 日起即 未遵期繳款,於本件起訴後雖曾清償部分款項,然現仍欠本 金24萬8,44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張忠良既為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 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 、第25至30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