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康韋匯富地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韋翰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依原告據
以請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關於契約涉訟約定:甲乙方若因
本契約所訂權利義務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準此,
兩造就本件訴訟事件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