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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康韋匯富地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韋翰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依原告據 以請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契約涉訟約定:甲乙方若因 本契約所訂權利義務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準此,兩造就本件訴訟事件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