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祥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瑋
被 告 冠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補字第
635 號裁定命原告祥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已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
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