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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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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郭 婕 訴訟代理人 林丕偉 被   告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區○○○ 街與國鼎一街交岔路口,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9,078 元(工資133,42 6 元,零件355,652 元),且原告因此支出租車費用3,3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兩造各負一半的責任;又原告於2018年6 月 至11月預防性陸續更換零件,係系爭車輛的定期維護保養, 與車輛價值及本件事故無涉,請依法折舊。另外被告有查原 告系爭車輛的中古車價約為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駕車不慎之過 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492,378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第8 款、第211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 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然被告未減速慢行,且違 規跨越雙黃實線,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行經事故地點係表示警告之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原告竟疏未注意並禮讓幹線 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至原告雖辯稱其視線遭路邊樹牆及違規停 車之車輛阻擋,伊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然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並確保幹線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依原告所述,其經過事故地點交岔路口時, 右前方已有障礙物,可見原告對於該樹牆及違規停放車輛有 阻礙視線乙情有所預見,原告卻未考量視線死角而率予行駛 ,顯係恣意拖免其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是其所辯,自難認 可採。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郭婕於 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陳素華於夜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中央分向限 制線行駛未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亦同本院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⒈按依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惟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是依前揭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 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 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 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迄未修復,而所需維修費用為48 9,078 元(工資133,426 元,零件355,652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而系爭車輛為94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07 年11月30日,已使用13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限為5 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迄事故發生止,使用 已超過耐用年限,修復後之性能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已 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 民法第215 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方屬適當。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2018年6 到11月做的預防性零件陸續更換 ,共177,416 元,且對該車有情感存在云云。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達承汽車有限公司修護紀錄表所 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多屬系爭車輛的定期維護保養 ,並非原告所稱之預防性零件更換,況,縱認原告有預防性 更換零件,然更換零件扣除折舊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損害之 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然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 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已如前述,故系爭 車輛既難以回復原狀,其數額計算即無折舊問題。是以,本 院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同車款同年份之中古車價行情作 為認定基準,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同款汽車之網路賣 價在12.8萬至26.8萬間,而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 、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 格,亦難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車況及實際市價與該網 頁顯示之車款一致,本院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 性能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約為20萬元,爰認定此為原告所 受損害。 ⒋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代步車費為3, 3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借用車輛承 諾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對於其日常生活 為何必須以租車代步之必要性,未見說明及舉證,是難認原 告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代步費3,30 0 元,不應准許。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0萬元(20萬元×50% =1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0 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