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萊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雄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林阿明」之
正確姓名、
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
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雖將「林阿明
」列為被告,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民
身分證字號,另依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查詢結果,亦無從特
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本院無從依現行
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
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惟
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