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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萊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阿明」之 正確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雖將「林阿明 」列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民 身分證字號,另依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查詢結果,亦無從特 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本院無從依現行 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