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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萊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明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雖將「林阿明」列 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 證字號,另依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查詢結果,亦無從特定原 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 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 缺,嗣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0 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 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