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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36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易 平 被   告 巧爾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爾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依原告提出之買賣 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 ,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兩造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約定。又本件 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 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