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36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代理人 易 平
被 告 巧爾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爾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依原告提出之買賣
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
,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
兩造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約定。又本件
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且
本件並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屬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