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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淮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爾曾 訴訟代理人 盧荻 被   告 劉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 市○○區○道○ 號20公里1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盧荻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 車受力後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李恩駕駛車號000- 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乙車前後保險桿等處因撞擊而受 損,乙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萬4,924 元,僅請 求1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乙車 ,致乙車受力後再向前推撞前方丙車,乙車前後因撞擊而受 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表 ■怴B報告表■芊B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 )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23至41 頁),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具 有過失。又盧荻於警詢陳述其駕駛乙車因前方丙車煞車,跟 著煞車,快煞停時因遭甲車撞擊乙車後車尾,乙車受力向前 推撞前方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盧荻駕駛乙車既 於丙車煞車時隨即煞車,且於快煞車時,尚未碰撞丙車, 後因遭甲車追撞時始受力推撞丙車,自難認盧荻有未與丙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而上開初判表亦認尚未發現盧荻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 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併予 敘明。另外倘無甲車之撞擊,乙車自無可能撞擊丙車,造成 乙車前保險桿等處受損,則乙車前後保險桿等處受損,自與 原告過失行為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 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乙車損害賠償之責 。 ■邧鰣t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負乙車前後保險桿等處毀 損之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自應賠償乙車前後保險桿等處毀損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乙車前後保險桿等處毀損維修工資為 6 萬7,081 元(計算式:5 萬7,871+6,210+690+2,310=6 萬 7,081 )、零件費用12萬7,843 元(計算式:10萬0,233+1 萬6,360+1 萬1,250=12萬7,843 ),合計19萬4,924 元,有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南新竹廠估價單及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第35至41頁)。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乙車 出廠日為104 年3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0月21日,已逾5 年耐用 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 萬2,784 元(計算 式:12萬7,843 ÷10≒1 萬2,7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 萬7,081 元,乙車回復原狀費用為 7 萬9,865 元(計算式:1 萬2,784+6 萬7,081=7 萬9,865 )。至於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用不應該扣除折舊云云(見本 院卷第78頁),與上述回復原狀原則不符尚不可採。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乙車回復原狀費用7 萬9,865 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3 月26日公告公示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於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 9 ,865元,及自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