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淮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爾曾
訴訟代理人 盧荻
被 告 劉楚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
市○○區○道○ 號20公里1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盧荻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
車受力後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李恩駕駛車號000- 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乙車前後保險桿等處因撞擊而受
損,乙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萬4,924 元,
惟僅請
求17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甲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乙車
,致乙車受力後再向前推撞前方丙車,乙車前後因撞擊而受
損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表
■怴B報告表■芊B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
)及照片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23至41
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具
有過失。又盧荻於警詢陳述其駕駛乙車因前方丙車煞車,跟
著煞車,快煞停時因遭甲車撞擊乙車後車尾,乙車受力向前
推撞前方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盧荻駕駛乙車既
於丙車煞車時隨即煞車,且於快煞車時,尚未碰撞丙車,
嗣
後因遭甲車追撞時始受力推撞丙車,自
難認盧荻有未與丙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
與有過失,而上開初判表亦認尚未發現盧荻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 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併予
敘明。另外倘無甲車之撞擊,乙車自無可能撞擊丙車,造成
乙車前保險桿等處受損,則乙車前後保險桿等處受損,自與
原告過失行為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
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乙車損害賠償之責
。
■邧鰣t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應負乙車前後保險桿等處毀
損之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自應賠償乙車前後保險桿等處毀損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乙車前後保險桿等處毀損維修工資為
6 萬7,081 元(計算式:5 萬7,871+6,210+690+2,310=6 萬
7,081 )、零件費用12萬7,843 元(計算式:10萬0,233+1
萬6,360+1 萬1,250=12萬7,843 ),合計19萬4,924 元,有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南新竹廠估價單及照片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第35至41頁)。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乙車
出廠日為104 年3 月,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0月21日,已逾5 年耐用
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 萬2,784 元(計算
式:12萬7,843 ÷10≒1 萬2,7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 萬7,081 元,乙車回復原狀費用為
7 萬9,865 元(計算式:1 萬2,784+6 萬7,081=7 萬9,865
)。至於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用不應該扣除折舊
云云(見本
院卷第78頁),與上述回復原狀原則不符尚不可採。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乙車回復原狀費用7 萬9,865 元為有理由,
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3 月26日公告
公示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於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
9 ,865元,及自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