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原 告 皇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湟
被 告 鑫萬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
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至109 年2 月間,數次向
原告訂購模座、導柱座等模具及零件,貨款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13萬9,404 元,原告並均已如數交貨,
詎被告
迄今仍
未依約給付貨款。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送貨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9,404 元,自為有
憑。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