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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原   告 皇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湟 被   告 鑫萬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至109 年2 月間,數次向 原告訂購模座、導柱座等模具及零件,貨款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13萬9,404 元,原告並均已如數交貨,詎被告迄今仍 未依約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9,404 元,自為有 憑。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