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黃尚峯 
被      告  張晏粽 

            新員林石化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06元,及其中151,057元被告張晏粽自109年7月22日起、被告新員林石化有限公司自109年12月3日起,其中149元均自111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晏粽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石園路與石園路35巷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口貿然左轉,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往員林路3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因此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併氣胸、雙側鎖骨骨折、頸部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症狀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張晏粽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張晏粽擔任被告新員林石化有限公司(下稱新員林公司)瓦斯車駕駛員,並駕駛新員林公司之肇事車輛送瓦斯,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新員林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347,710元、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1,865元、看護費137,500元、交通費13,095元、薪資損失409,58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2,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共計1,422,351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351元,及其中1,303,0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暨其中119,306元自111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晏粽、新員林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行經石園路與石園路35巷口時,於同巷其他車輛已停等張晏粽迴轉時,原告未減慢速度,並行駛路邊企圖繞過停等車輛通行該路口,因見張晏粽駕駛肇事車輛於該路口黃網線處迴轉時,因而自行失去平衡,系爭車輛倒地向前滑行而撞擊肇事車輛,且比照現場圖可知原告當時車速很快,張晏粽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計算方式,交通費部分亦未提出相關單據,醫療費用有自費及單人病房之支出等必要之費用,醫療用品之單據沒有實際購買項目,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遭雇主扣薪,並無損失薪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晏粽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於左轉彎時與倒地滑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新員林公司為張晏粽之雇主,張晏粽當時在執行職務中等情,業經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6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宗、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張晏粽駕駛肇事車輛迴車之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自對向路面邊線外駛至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而釀禍,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迴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張晏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張晏粽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張晏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347,7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63頁、第67頁),被告則辯稱自費住院部分及自費醫材部分並無必要性等語。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急診、住院(不含單人病房差額及自費醫材部分)、骨科、胸腔外科、神經外科、復健科等部分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此部分應屬合理。就自費醫材部分,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其函覆略以:自費醫材包括鈦合金解剖型互鎖式骨釘骨板組約20萬7千元及Osteo-G bone void filler device(人工骨水泥)約3萬1千8百元,健保品項大都為revonstruction plate不銹鋼重建型骨板或是不銹鋼型mini plate迷你板,大多都需要做額外的彎曲骨板,骨板為無彎曲的曲率,並且目前健保局所認可的自費產品皆為生物相容性高的鈦金屬材質,且有鎖定機制在骨板與骨釘孔洞之堅,對患者在骨折固定上有較好療效…自費骨水泥不同於健保的骨水泥,在於自費的部分含有鍶鹽,對於骨骼及牙齒有非常大的親和力,可增加骨生長及減緩骨質流失,健保部分未含有鍶鹽,只有骨填充物…自費醫材無需再取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且此部分之醫療就原告復原有重大影響,應認原告此部分自費醫材對於傷勢復原有必要性,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至自費病房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住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9頁、第62頁),固可認其確有支出自費病房差額23,400元(計算式:15,400+5,400+4,400元+3,600元=28,800元)之費用,原告於書狀中自陳因原告傷勢嚴重,需在自費病房中靜養,避過多閒雜人等影響原告療傷,且為避免住院時遭Covid-19疫情爆發傳染,使用自費病房回復身體健康為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而國軍桃園總醫院就此亦函覆:並無要求病患住入單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本院審酌原告為靜養避免他人干擾,係原告出於自身之選擇,且原告住院當時醫院亦無主動要求須住單人病房,且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或因當時 Covid-19疫情,有自費入住單人病房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請求之自費病房費差額,自屬無據。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自費病房費用,為318,910元(計算式:347,710元-28,800元=318,91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耗材、住院用品共1,8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則辯稱收據為記載實際購買項目,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觀之原告所提之相關發票、收據,109年2月18日之單據總金額為746元,有品項明細,且相關物品如尿布、潤膚液、牙刷、毛巾等物品均為一般入住醫院時所須購置之物品,此部分應有必要,然其餘發票、收據均未寫明所購品之物品為何,本院認尚難僅以「藥品」之項目即認該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4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事故後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得請求看護費用137,500元乙節,親屬照護部分雖無看護費用收據,然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及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又原告於書狀中自陳自109年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送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109年2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轉入普通病房(見本院卷二第48頁),再參酌國軍桃園總醫院就此部分之函覆認為於加護病房期間有專屬護理師故並無看護照顧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原告須看護照顧之期間應自109年2月18日下午轉普通病房時起算,至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術後一個月即109年4月11日止,共計53.5日(計算式:11.5日+31日+11日=53.5日)。原告雖另主張於110年2月分兩次住院拔釘亦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國軍桃園總醫院就此函覆:拔釘手術後無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拔釘手術後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就拔釘手術後看護費用之主張,即屬無據。又審酌原告當時所受傷害並接受手術出院之情形,本院認原告當時應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為117,700元(計算式:2,200元×53.5日=117,700元)洵為有據,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4.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13,095元交通費用,是由原告家屬開車接送,並以計程車收費之半價計算,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及相關看診單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至66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收據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於手術出院後仍有繼續接受治療復健之必要,再考量原告搭乘親友車輛前往就診,並無如計程車有營利之目的,原告主張以計程車價格之半價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13,095元,應屬有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2,600元,包含零件7,800元、工資4,8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7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17日,已使用超過3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頁)。則其零件費用7,8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80元(計算式:7,800元×0.1=78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4,8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580元(計算式:780元+4,800元=5,580元)。
 6.薪資損失部分:
  按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雖因原告為公務員身分實際上並未扣薪,惟此屬國家機關保護其員工,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被告仍應賠償,且另因系爭事故致年終考績為乙等,損失考績獎金44,54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實際薪資損失,且考績獎金部分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是否扣薪,其函覆略以:本所副研究員黃尚峰前於109年2月1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核給公傷假116日療傷,黃員於上開公傷假期間依規定全額給薪,並於每月核給薪給中繼續代扣繳公務人員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軍公教人員活期儲蓄存款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等費用等語,並提出原告於該期間之每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反面)。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主張機關依請假規則准予公傷假而正常發給薪資,與張晏粽因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然本件原告係主張損害賠償,自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乙節為舉證。本院參酌原告上開期間請假資料之請假別均為「公傷假」,原告所任職之單位亦未扣減薪資,是原告顯未因系爭事故請傷病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難認原告因張晏粽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薪資損害,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則與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目的不符,自不得向張晏粽請求損害賠償。至年終考績獎金部分,各機關對於員工之考核標準,固可能參酌出缺勤紀錄,然此並非唯一之標準,亦有如專業能力、工作表現、工作態度、語言能力、工作品質等等,原告並未就年終考績乙等係由系爭事故請假所致乙節為舉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綜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憑。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為公務人員,每月薪水約85,000元;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收入每月3萬元等情,並有原告、張晏粽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時,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張晏粽雖有駕駛肇事車輛迴車時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之過失,惟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為張晏粽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迴轉,於對向(即原告之方向)車道上車輛均已於路口前停止禮讓張晏粽左迴轉,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對向路面邊線以外向前駛至,於尚未接近路口時,已可見原告左側之車輛均已停下禮讓張晏粽,張晏粽於左轉尚未迴正時,原告靠近路口時並未減速,因見張晏粽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該路口仍在迴轉,為閃避肇事車輛,因而先失去平衡,系爭車輛向左倒地滑行,再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知原告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外,並無路權;且與原告同向之車輛當下均已在黃網線後方停止禮讓被告左迴轉時,原告就此並未予以注意,仍未減速即貿然直行;又黃網線處為石園路35巷口,接近時原告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亦未予以遵守;原告駛至路口時,因見前方有張晏粽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正在左迴轉,原告因為閃避而駕駛不慎自行失去平衡,系爭車輛向左倒地,並向前滑行碰撞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右前方之下部,綜合以上情形,堪認原告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之處並無路權、進入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駕駛不慎失去平衡倒地滑行之情形,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原告雖另主張張晏粽除有左迴轉時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之過失之外,更於左迴轉時有停止於黃色網狀線上而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惟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晏粽係於該路口左迴轉,並於等待對向車道車輛禮讓其通過時,於黃色網狀線上暫時停止前進數秒,並非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臨時停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20%責任、原告負80%責任為公允。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向張晏粽請求之金額為151,2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8,910元+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746元+看護費117,700元+交通費13,09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5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151,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新員林公司為張晏粽之僱用人,應就張晏粽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新員林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是新員林公司應就上開151,206元,與張晏粽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除起訴後追加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部分之149元(計算式:746元×20%=149元)外之151,057元(計算式:151,206元-149元=151,057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張晏粽自109年7月22日起(於109年7月21日送達,附民卷第23頁)、新員林公司自109年12月3日起(於109年12月2日送達,附民卷第25頁),及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可請求之149元,被告均自111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206元,及其中151,057元張晏粽自109年7月22日起、新員林公司自109年12月3日起,暨其中149元被告均自111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部分,已另徵收裁判費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