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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灣超技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娥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沈水寶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以經丞營造有限公司為先位被告,並以沈水寶為備位被告, 嗣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提出書狀表明撤回被告經丞營造有 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核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經丞 營造有限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承攬訴外人春保森拉天時 鎢剛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之春保淡水廠房擴 建工程,並將其中「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 告施作,約定由原告在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裝設 無機房式載貨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單價為120 萬元, 並簽訂訂購電梯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業於109 年1 月4 日完工,109 年6 月1 日經業主驗收完畢。詎被告 尚積欠原告36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對於兩造間有成立承攬關係,且尚積欠36萬元乙節並 不爭執,然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完工後應跟被告驗 收點交,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延誤交 機,故原告於110 年5 月6 日方請求被告驗收,已明顯違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坐落新 北市○○區○○路○○○ 號裝設系爭電梯,單價為120 萬元, 被告尚積欠3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36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電梯於109 年1 月4 日完工,然因未經驗收, 惟春保公司有使用電梯之需求,原告遂於109 年6 月1 日經 春保公司驗收完畢後,即由春保公司使用,嗣兩造及春保公 司並約定於110 年5 月6 日驗收,然被告仍未到場,而由春 保公司驗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梯竣工交車驗收單/ 電梯 產品保固書及證明、簡訊對話紀錄、原告公司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14頁、第52至5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信屬實。而依 系爭契約約定:「機件按裝完成時付30萬元。試機完成後付 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電梯 安裝並試機完成,且由春保公司使用中,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尾款36萬元。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 年5 月6 日方通知驗收,顯然違約 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所載:「電梯交機驗收:⒈電梯 試機全部完成時,乙方(即原告)須通知甲方(即被告)派 員驗收,由雙方排定日期會同驗收,雙方不得藉故拖延。」 、「按裝完畢後30天內若因乙方無法供電或其他原因無法試 機時,甲方仍須將該款付給乙方,待甲方通知試機時仍由乙 方負責試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驗收之目的 在確認系爭電梯有無瑕疵,釐清瑕疵責任,並於確認電梯於 獲得正式供電之時可供安全使用,而系爭電梯既經春保公司 驗收合格,並由春保公司自109 年6 月1 日正常使用迄今, 並有系爭電梯竣工交車驗收單/ 電梯產品保固書及證明乙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系爭電梯無安全上之疑 慮,縱被告未到場驗收,亦應認為驗收之目的已達,況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瑕疵抗辯,是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不因有無經 由被告驗收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之翌日 即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