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林均清
被 告 陳兆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2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法院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訴外人吳鈴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後段經營小吃店(下稱
系爭店面)
,
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1 段
右轉進入大明街時,轉彎速度過快,不慎撞進系爭店面(下
稱系爭車禍事件),毀損系爭店面之室內裝潢、鐵捲門、天
花板,以及系爭店面擺設之生財器具不鏽鋼煮麵台、冷凍小
菜廚、洗碗檯、洗菜檯、陶瓷大碗公,隔壁修車廠所停放由
訴外人賴淑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亦遭撞擊毀損,且系爭店面因系爭車禍事件致現
場一片狼籍,須僱工維修室內裝潢、鐵捲門、天花板及修繕
換新生財器具,更造成自108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25日計
20日(扣除六、日不營業)無法營業之損失。原告係向吳鈴
承租系爭店面,依
租賃契約需由原告修繕系爭店面,
上開毀
損物品經僱工修繕、
回復原狀,原告因而受有物品受損計新
臺幣(下同)141,000 元之損失(包含室內裝潢修繕費用37
,500元、鐵捲門修繕費用42,000元、天花板修繕費用1,000
元、生財器具維修換新60,500元);系爭店面更因系爭車禍
事件致原告20日無法營業,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計100,000
元,系爭小客車亦因受損而須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而賴
淑霞已將其等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債權讓
與原告。
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53,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與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陶瓷大碗公及20日營業損失部分外
,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室內裝潢裝修單、系爭車輛維
修明細單及估價單、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第36至第4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19至31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查系爭車禍事件發生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伊
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介壽路1 段右
轉大明街,因路況不熟悉加上錯把油門當煞車,才因此撞上
原告小吃店的鐵門等語,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正確方式操作汽車,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誤把油門當煞車,致撞及
系爭店面,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室內裝潢、鐵捲門、天花板維修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室內裝潢、鐵捲門、天花板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
毀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室內裝潢修繕費用37,500元、鐵捲
門修繕費用42,000元、天花板修繕費用1,000 元
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新華格室內裝修單據、陞竑有限公
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本院詳觀事故
現場照片,認系爭店面鐵捲門確實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毀,且
天花板及室內裝潢亦因同一原因受損害,可知被告駕駛車輛
撞擊力道非小,則室內裝潢、鐵捲門、天花板受有損壞,衡
與常情並無違悖。
惟原告自104 年12月18日起承租系爭店面
經營小吃店,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而細繹原告所提之修繕單據,有「強化玻璃、1
吋8 角材、1 尺溝波麗板、100 型捲門烤漆門片5675、100
型捲門ST門片5675、ST捲門底支、左邊軌道更新、輕鋼架骨
架」等各項目,經核均屬零件材料部分,足見室內裝潢、鐵
捲門、天花板修復費用80,500元中,扣除工資所佔之46,800
元(計算式:20,000元+26,000元+800 元=46,800元)外
之33,700元全屬零件費用,故衡以本件系爭店面有關室內裝
潢、鐵捲門、天花板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商店用簡單
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則原告所有室內裝潢、鐵捲門、天花板自營業日10
4 年12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事件日108 年9 月30日止,按
前
揭規定計算已達3 年9 月,故室內裝潢、鐵捲門、天花板之
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370 元(計算式
:33,700元×0.1 =3,370 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室內裝潢、鐵捲門、天花板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170元(計
算式:工資46,800元+零件3,370 元=50,170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生財器具部分:
原告主張生財器具亦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毀損,因而請求被
告賠償不鏽鋼煮麵台水槽底板2,000 元、不鏽鋼煮麵台板金
補焊工資18,000元、冷凍小菜廚32,000元、100 公分平台洗
碗檯2,500 元、洗菜檯2,000 元、陶瓷大碗公4,000 元,業
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陞竑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10、12、14頁)。
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知
系爭店面因被告駕駛車輛撞入,使不鏽鋼煮麵台、冷凍小菜
廚、100 公分平台洗碗檯、洗菜檯因同一原因受損害,衡與
常情並無違悖。惟原告經營系爭店面已逾3 年,相關生財器
具屬零件材料部分之修復,且同屬商店用簡單裝備,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已如前述。故原告所有之不鏽鋼煮
麵台、冷凍小菜廚、100 公分平台洗碗檯、洗菜檯修復費用
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850 元(計算式:【2,00
0 元+32,000元+2,500 元+2,000 元】×0.1 =3,850 元
)。至陶瓷大碗公部分,原告雖提出陞竑有限公司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7 頁),但就是否真有40個陶瓷大碗公因系
爭車禍事件而破損乙節並未舉證,且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大
碗公都破掉了,但是沒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有40個陶瓷大碗
公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損,並不可採。準此,本件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生財器具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850元(計算式:
3,850 元+18,000元=21,8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小客車損害部分: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定有明文,而此項通知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
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本不以債務人
之承諾為必要,亦未規定特定之方法;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
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行使債權本身即已兼有通知
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28年上字第128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致系爭
小客車之
所有權人賴淑霞受有損害,業如上述,故賴淑霞自
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債權人
即賴淑霞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且原告業已以本件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行使此債權,即生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
效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43頁),是賴淑霞與原告間所為上開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原告
自得行使賴淑霞就系爭車禍事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系爭小客車之損害以12,000元修復,且無須零件費
用,有維修明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故原告主
張依據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
客車部分之損害賠償12,000元,當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每日
之營業額為5,000 元,因系爭車禍事件因而致20日無法營業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查,原告經營小吃店係
以每月45,000元向吳鈴承租系爭店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主張其係與配偶共同經
營系爭店面,本院認以系爭店面規模大小應屬合理,再
參酌
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之108 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0 元,
且原告未因系爭車禍事件而無需繳納租金,應認系爭店面每
日營收應至少以每日租金加計原告及其配偶2 人之基本工資
始為合理,即每日3,900 元(計算式:【45,000元÷30】+
【150 元×8 ×2 】=3,900 元)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系
爭店面因系爭車禍事件需修繕而無法營業,故受有20天營業
損失乙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本院參酌系爭店
面受損狀況,原告確有僱工清理、修繕室內裝潢、鐵捲門、
天花板、換新生財器具而停止營業之必要,修繕期間以15日
計較為合理。則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58,500元(計算
式:3,900 元×15=58,5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2,520 元(計算式:
50,170元+ 21,850元+ 12,000元+ 58,500元=142,52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2,5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