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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林均清 被   告 陳兆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訴外人吳鈴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後段經營小吃店(下稱系爭店面) ,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1 段 右轉進入大明街時,轉彎速度過快,不慎撞進系爭店面(下 稱系爭車禍事件),毀損系爭店面之室內裝潢、鐵捲門、天 花板,以及系爭店面擺設之生財器具不鏽鋼煮麵台、冷凍小 菜廚、洗碗檯、洗菜檯、陶瓷大碗公,隔壁修車廠所停放由 訴外人賴淑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亦遭撞擊毀損,且系爭店面因系爭車禍事件致現 場一片狼籍,須僱工維修室內裝潢、鐵捲門、天花板及修繕 換新生財器具,更造成自108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25日計 20日(扣除六、日不營業)無法營業之損失。原告係向吳鈴 承租系爭店面,依租賃契約需由原告修繕系爭店面,上開毀 損物品經僱工修繕、回復原狀,原告因而受有物品受損計新 臺幣(下同)141,000 元之損失(包含室內裝潢修繕費用37 ,500元、鐵捲門修繕費用42,000元、天花板修繕費用1,000 元、生財器具維修換新60,500元);系爭店面更因系爭車禍 事件致原告20日無法營業,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計100,000 元,系爭小客車亦因受損而須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而賴 淑霞已將其等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 與原告。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53,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陶瓷大碗公及20日營業損失部分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室內裝潢裝修單、系爭車輛維 修明細單及估價單、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第36至第4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19至31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查系爭車禍事件發生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 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介壽路1 段右 轉大明街,因路況不熟悉加上錯把油門當煞車,才因此撞上 原告小吃店的鐵門等語,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正確方式操作汽車,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誤把油門當煞車,致撞及 系爭店面,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室內裝潢、鐵捲門、天花板維修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室內裝潢、鐵捲門、天花板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 毀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室內裝潢修繕費用37,500元、鐵捲 門修繕費用42,000元、天花板修繕費用1,000 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新華格室內裝修單據、陞竑有限公 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本院詳觀事故 現場照片,認系爭店面鐵捲門確實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毀,且 天花板及室內裝潢亦因同一原因受損害,可知被告駕駛車輛 撞擊力道非小,則室內裝潢、鐵捲門、天花板受有損壞,衡 與常情並無違悖。惟原告自104 年12月18日起承租系爭店面 經營小吃店,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而細繹原告所提之修繕單據,有「強化玻璃、1 吋8 角材、1 尺溝波麗板、100 型捲門烤漆門片5675、100 型捲門ST門片5675、ST捲門底支、左邊軌道更新、輕鋼架骨 架」等各項目,經核均屬零件材料部分,足見室內裝潢、鐵 捲門、天花板修復費用80,500元中,扣除工資所佔之46,800 元(計算式:20,000元+26,000元+800 元=46,800元)外 之33,700元全屬零件費用,故衡以本件系爭店面有關室內裝 潢、鐵捲門、天花板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商店用簡單 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則原告所有室內裝潢、鐵捲門、天花板自營業日10 4 年12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事件日108 年9 月30日止,按前 揭規定計算已達3 年9 月,故室內裝潢、鐵捲門、天花板之 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370 元(計算式 :33,700元×0.1 =3,370 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室內裝潢、鐵捲門、天花板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170元(計 算式:工資46,800元+零件3,370 元=50,170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生財器具部分: 原告主張生財器具亦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毀損,因而請求被 告賠償不鏽鋼煮麵台水槽底板2,000 元、不鏽鋼煮麵台板金 補焊工資18,000元、冷凍小菜廚32,000元、100 公分平台洗 碗檯2,500 元、洗菜檯2,000 元、陶瓷大碗公4,000 元,業 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陞竑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10、12、14頁)。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知 系爭店面因被告駕駛車輛撞入,使不鏽鋼煮麵台、冷凍小菜 廚、100 公分平台洗碗檯、洗菜檯因同一原因受損害,衡與 常情並無違悖。惟原告經營系爭店面已逾3 年,相關生財器 具屬零件材料部分之修復,且同屬商店用簡單裝備,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已如前述。故原告所有之不鏽鋼煮 麵台、冷凍小菜廚、100 公分平台洗碗檯、洗菜檯修復費用 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850 元(計算式:【2,00 0 元+32,000元+2,500 元+2,000 元】×0.1 =3,850 元 )。至陶瓷大碗公部分,原告雖提出陞竑有限公司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7 頁),但就是否真有40個陶瓷大碗公因系 爭車禍事件而破損乙節並未舉證,且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大 碗公都破掉了,但是沒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有40個陶瓷大碗 公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損,並不可採。準此,本件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生財器具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850元(計算式: 3,850 元+18,000元=21,8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小客車損害部分: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定有明文,而此項通知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 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本不以債務人 之承諾為必要,亦未規定特定之方法;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 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行使債權本身即已兼有通知 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28年上字第128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致系爭 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賴淑霞受有損害,業如上述,故賴淑霞自 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債權人 即賴淑霞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且原告業已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行使此債權,即生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 效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43頁),是賴淑霞與原告間所為上開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原告 自得行使賴淑霞就系爭車禍事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系爭小客車之損害以12,000元修復,且無須零件費 用,有維修明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故原告主 張依據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 客車部分之損害賠償12,000元,當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每日 之營業額為5,000 元,因系爭車禍事件因而致20日無法營業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查,原告經營小吃店係 以每月45,000元向吳鈴承租系爭店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主張其係與配偶共同經 營系爭店面,本院認以系爭店面規模大小應屬合理,再參酌 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之108 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0 元, 且原告未因系爭車禍事件而無需繳納租金,應認系爭店面每 日營收應至少以每日租金加計原告及其配偶2 人之基本工資 始為合理,即每日3,900 元(計算式:【45,000元÷30】+ 【150 元×8 ×2 】=3,900 元)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系 爭店面因系爭車禍事件需修繕而無法營業,故受有20天營業 損失乙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本院參酌系爭店 面受損狀況,原告確有僱工清理、修繕室內裝潢、鐵捲門、 天花板、換新生財器具而停止營業之必要,修繕期間以15日 計較為合理。則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58,500元(計算 式:3,900 元×15=58,5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2,520 元(計算式: 50,170元+ 21,850元+ 12,000元+ 58,500元=142,52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2,5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