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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劉月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德炎 被   告 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霞       謝政義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德炎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 原告劉月英伍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被告謝政義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被告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鄉野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鄉野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謝政義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自桃園市復興區出發往東眼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9 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縣道4 公里左彎上 坡路段處,因駕車不慎,致宋文耀滾入被告謝政義所駕駛之 營業遊覽大客車輪下而遭碾壓,致宋文耀顱骨破裂骨折併腦 實質脫出,及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左股骨骨折而當場死亡 。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宋德炎: 宋文耀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原告宋德炎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88,100 元;又原告宋德炎係宋文耀之父親,為00 年0 月0 日出生,於宋文耀死亡時係54歲,依107 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27年,尚須受扶養21年,由原 告劉月英、被害人宋文耀及其餘2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扶養標準,每月為23,04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德炎法定扶養費1,010,657 元。又 原告宋德炎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100 萬元後,共計539 萬8, 757 元。 ⒉原告劉月英係宋文耀之母親,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宋文 耀死亡時係50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 尚有35.56 年,尚須受扶養25.56 年,由原告宋德炎、被害 人宋文耀及其餘2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07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 月為23,04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月英法定扶養費1,158,116 元。又原告劉月英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扣除已領得 之強制險保險金100 萬元後,共計515 萬8,116 元。 ㈡又被告謝政義為被告鄉野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鄉野公司自 應與被告謝政義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德炎539 萬8,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月英515 萬8,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鄉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政義則以: 伊為被告鄉野公司之員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 執,然就肇事責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依桃園市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與伊同為肇事原因,故 肇責任應為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謝政義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 罪,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謝政義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政義 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生本件事故,足 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而宋文耀行 經事故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失控倒地滑行,滾 入被告謝政義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輪下而遭碾壓,堪認 宋文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宋文耀騎乘腳踏車行經中央行車 分向限制線右彎下坡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失控 倒地滑行,與謝政義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限制 線左彎上坡路段處,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相字第1995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下稱相字卷), 亦同本院認定。 五、至原告雖主張:宋文耀應該沒有責任,他在自己的車道內, 若被告謝政義駕駛大客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越線駕駛,被害 人不會遭受碾壓,且被害人是躺在車道內三分之一處云云。 然查,肇事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107 年12月16 日上午9 時53分05秒許(見相字卷第38頁),始見宋文耀自 對向右彎下坡路段騎乘自行車而來;於此同時肇事車輛之右 側後照鏡行車紀錄器(拍攝方向:向後攝影)錄影畫面清楚 可見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見相字卷第41頁);於同日上午 9 時53分06秒許,宋文耀於其車道內自行失控倒地(見相 字卷第38-39 頁、第83頁),而此時肇事車輛始有於左轉彎 之際左後車輪稍微跨越分向限制線(見相字卷第42頁),且 車頭距離宋文耀失控倒地位置尚有些微距離;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07秒許,宋文耀則因倒地後滑入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 輪遭輾壓(見相字卷第43頁、第84頁)等情,有肇事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可佐,而由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可看出,宋文耀騎乘自行車行經本案事故 發生之右彎下坡路段時之車速亦快,則本院綜合上情以判斷 ,宋文耀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先於其車道內失控 倒地之情形,且宋文耀於失控倒地之同時,被告謝政義所駕 駛之車輛始有左後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情 形,堪予認定。準此,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宋文耀騎乘自行 車行經右彎下坡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失控倒地 滑行,與被告謝政義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本案左彎上坡 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同為本案肇事原因, 要屬有據。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憑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政義因有前揭之駕駛過失,致宋文耀死亡,其 過失行為與宋文耀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宋文耀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鄉野公司為被告謝政 義之僱用人,被告謝政義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鄉野公司未證明其於選任及監督被告謝政義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鄉野公司與被告謝政義應 連帶賠償,於法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 原告宋德炎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88,100 元,並提出昊德禮儀 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匯款證明服 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為被告謝政義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原告宋德炎為宋文耀之父親,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宋文 耀死亡時係54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 尚有27年,尚須受扶養21年,由原告劉月英、被害人宋文耀 及其餘2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劉月英係宋文耀之 母親,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宋文耀死亡時係50歲,依10 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35.56 年,尚須受 扶養25.56 年,由原告宋德炎、被害人宋文耀及其餘2 名子 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桃園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23,049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德炎法定扶 養費1,010,657 元、原告劉月英法定扶養費1,158,116 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謝政義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利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宋德炎、劉月英分別為宋文耀之父 母,宋文耀因本件車禍不幸死亡,其等精神遭受鉅大痛苦 屬必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突遭喪子之 慟,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 無可言喻,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見本院 個資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宋德炎、劉月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00 萬元,尚屬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宋德炎得請求之金額為 169 萬9,379 元【(388,100 元+1,010,657 元+200 萬元 )×50%=1,699,379 元】、原告劉月英得請求之金額為15 7 萬9,058 元【(1,158,116 元+200 萬元)×50%=1579 ,058 元】。 ㈤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各請領強制保險金額 100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宋德炎得請求之金 額為699,379 元、原告劉月英得請求之金額為579,058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宋德炎699,379 元、原告劉月英579,058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政義(見附民卷第5 頁)之翌日即10 9 年6 月5 日起、送達被告鄉野公司(見附民卷第39頁)之 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