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劉月英
兼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宋德炎
被 告 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霞
謝政義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宋德炎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
原告劉月英伍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被告謝政義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被告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鄉野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鄉野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謝政義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自桃園市復興區出發往東眼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9 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縣道4 公里左彎上
坡路段處,因駕車不慎,致宋文耀滾入被告謝政義所駕駛之
營業遊覽大客車輪下而遭碾壓,致宋文耀顱骨破裂骨折併腦
實質脫出,及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左股骨骨折而當場死亡
。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宋德炎:
宋文耀因
本件車禍死亡,由原告宋德炎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88,100 元;又原告宋德炎係宋文耀之父親,為00
年0 月0 日出生,於宋文耀死亡時係54歲,依107 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所示
平均餘命尚有27年,尚須受扶養21年,由原
告劉月英、被害人宋文耀及其餘2 名子女共同負擔
扶養義務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扶養標準,每月為23,04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德炎法定
扶養費1,010,657 元。又
原告宋德炎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扣除已領得之
強制險保險金100 萬元後,共計539 萬8,
757 元。
⒉原告劉月英係宋文耀之母親,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宋文
耀死亡時係50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
尚有35.56 年,尚須受扶養25.56 年,由原告宋德炎、被害
人宋文耀及其餘2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07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
月為23,04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月英法定扶養費1,158,116 元。又原告劉月英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扣除已領得
之強制險保險金100 萬元後,共計515 萬8,116 元。
㈡又被告謝政義為被告鄉野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鄉野公司自
應與被告謝政義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德炎539 萬8,757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月英515 萬8,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鄉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政義則以:
伊為被告鄉野公司之員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
執,然就肇事責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依桃園市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與伊同為肇事原因,故
肇責任應為各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謝政義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
罪,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謝政義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
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謝政義
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生本件事故,足
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而宋文耀行
經事故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失控倒地滑行,滾
入被告謝政義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輪下而遭碾壓,
堪認
宋文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宋文耀騎乘腳踏車行經中央行車
分向限制線右彎下坡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失控
倒地滑行,與謝政義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限制
線左彎上坡路段處,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相字第1995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下稱相字卷),
亦同本院認定。
五、至原告雖主張:宋文耀應該沒有責任,他在自己的車道內,
若
非被告謝政義駕駛大客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越線駕駛,被害
人不會遭受碾壓,且被害人是躺在車道內三分之一處
云云。
然查,肇事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107 年12月16
日上午9 時53分05秒許(見相字卷第38頁),始見宋文耀自
對向右彎下坡路段騎乘自行車而來;於此同時肇事車輛之右
側後照鏡行車紀錄器(拍攝方向:向後攝影)錄影畫面清楚
可見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見相字卷第41頁);於同日上午
9 時53分06秒許,宋文耀
旋於其車道內自行失控倒地(見相
字卷第38-39 頁、第83頁),而此時肇事車輛始有於左轉彎
之際左後車輪稍微跨越分向限制線(見相字卷第42頁),且
車頭距離宋文耀失控倒地位置尚有些微距離;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07秒許,宋文耀則因倒地後滑入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
輪遭輾壓(見相字卷第43頁、第84頁)等情,有肇事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
可佐,而由
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可看出,宋文耀騎乘自行車行經
本案事故
發生之右彎下坡路段時之車速亦快,則本院綜合上情以判斷
,宋文耀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先於其車道內失控
倒地之情形,且宋文耀於失控倒地之同時,被告謝政義所駕
駛之車輛始有左後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情
形,
堪予認定。準此,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宋文耀騎乘自行
車行經右彎下坡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失控倒地
滑行,與被告謝政義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本案左彎上坡
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同為本案肇事原因,
要屬有據。綜上,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可憑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政義因有
前揭之駕駛過失,致宋文耀死亡,其
過失行為與宋文耀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宋文耀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鄉野公司為被告謝政
義之僱用人,被告謝政義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鄉野公司未證明其於選任及監督被告謝政義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是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鄉野公司與被告謝政義應
連帶賠償,於法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
原告宋德炎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88,100 元,並提出昊德禮儀
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匯款證明服
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為被告謝政義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原告宋德炎為宋文耀之父親,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宋文
耀死亡時係54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
尚有27年,尚須受扶養21年,由原告劉月英、被害人宋文耀
及其餘2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劉月英係宋文耀之
母親,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宋文耀死亡時係50歲,依10
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35.56 年,尚須受
扶養25.56 年,由原告宋德炎、被害人宋文耀及其餘2 名子
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桃園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23,049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德炎法定扶
養費1,010,657 元、原告劉月英法定扶養費1,158,116 元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謝政義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
利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宋德炎、劉月英分別為宋文耀之父
母,宋文耀因本件車禍不幸死亡,其等精神遭受鉅大痛苦
乃
屬必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突遭喪子之
慟,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
無可言喻,並衡以
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見本院
個資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宋德炎、劉月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00
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
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宋德炎得請求之金額為
169 萬9,379 元【(388,100 元+1,010,657 元+200 萬元
)×50%=1,699,379 元】、原告劉月英得請求之金額為15
7 萬9,058 元【(1,158,116 元+200 萬元)×50%=1579
,058 元】。
㈤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
系爭
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各請領強制保險金額
100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
自承,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宋德炎得請求之金
額為699,379 元、原告劉月英得請求之金額為579,058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宋德炎699,379 元、原告劉月英579,058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政義(見附民卷第5 頁)之翌日即10
9 年6 月5 日起、送達被告鄉野公司(見附民卷第39頁)之
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