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49號
原 告 餘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元良
被 告 風沛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正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亦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桃補字第59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
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足
參,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