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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49號 原   告 餘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元良 被   告 風沛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桃補字第59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 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足 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