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1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訴字第833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63號),經本
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
總金額減縮為20萬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4頁
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母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巷00弄00號之芊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芊成
公司)而發生勞資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下午
3 時44分許,在芊成公司內,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暱稱「Yu Lin」之
帳號,在臉書社團「龜山生活通」張貼「各位通友小心啊.
. 此人慣性鑽勞保漏洞. . 知人知面不知心。刻意製造勞資
糾紛。要這樣騙,怎麼不乾脆躺著賺?」等文字,足以貶損
原告名譽。被告
復於108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38分許前某時
,在芊成公司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使用暱稱
「Yu Li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龜山生活通」張貼「各位
通友:小心此人。容易勞資糾紛。和解完還會惡意檢舉。請
幫忙分享。避免更多受害者出現。有些人分享一次沒有看到
分享五次就到了。」等文字內容,並於貼文下方張貼原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姓名、頭像照片、出生年月日均
未遮掩),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文
字傳述貶損原告名譽。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僅以: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以文
字訊息誹謗原告,並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訊之事實,業經被
告被訴散佈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33 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分別
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自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
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每月
薪資約2 萬5,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
在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2 萬8,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節,
為
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個資卷),併審酌被告誹
謗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工作、生活受影響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元,尚屬
適當,
逾此範圍,
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1
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