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妙法
訴訟
代理人 黃國展
律師
被 告 邱顯傑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
受告知人 金富宥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由被告
負擔三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