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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心綺 被   告  歐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帊國際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 原告。 被告歐帊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0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帊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歐帊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歐帊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零 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 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抗字第562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陳禹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歐帊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歐帊公司),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禹華 、歐帊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081 元,及自本 院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就追加被告歐帊公司 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與原告起訴時對被告陳禹華之主 張,均為系爭車輛所生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 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另變更 後聲明㈡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9 年間因向被告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作為擔保及使 用,嗣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車輛, 且不繳納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通行費3,742 元及罰單7,339 元,並使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通行費罰鍰9,000 元,上開通 行費、罰單及罰鍰(下稱系爭罰單費用)合計2 萬0,081 元 ,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罰 單費用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歐帊公司占有使用,原告應給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 萬9,000 元後始能取回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109 年間迄今為被 告歐帊公司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 頁),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及車籍資料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21頁、第76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109 年間迄今為被告歐帊 公司占有使用等情已見前述,被告歐帊公司雖抗辯原告應給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始能取回系爭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20 頁、第31頁),並提出維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然未舉證證明被告歐帊公司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維修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復未舉證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 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被告歐 帊公司使用期間所生之eTag通行費為3,722 元,有eTag網頁 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主張上開通行 費用為應3,742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屬有誤。 系爭車輛於被告歐帊公司使用期間所生罰單為7,339 元、未 繳納通行費罰鍰為9,000 元等情,有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頁、第36至65頁),因此,系爭罰單費用合計2 萬0,061 元(計算式:3,722+ 7,339+9,000=2萬0,061 )。系爭罰單 費用為被告歐帊公司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自應由被告歐帊 公司負擔,然主管機關因不知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被告 歐帊公司,而向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追償系爭罰單費用, 有上開網頁資料及裁決書附卷可參,被告歐帊公司即因此無 庸繳納系爭罰單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帊公 司給付原告系爭罰單費用2 萬0,061 元部分即有理由。 ㈣被告陳禹華既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 禹華返還系爭車輛,又系爭罰單等費用既係被告歐帊公司使 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費用,被告陳禹華自毋需負擔系爭罰 單費用,自無受有無庸繳納系爭罰單費用之不當得利。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陳禹華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罰單費用之不當 得利自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不當得利部分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 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歐帊公司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原告於本 院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歐帊公司 給付系爭罰單費用,而被告歐帊公司訴訟代理人李若熙於同 日已到庭,並於同年月4 日補正被告歐帊公司委任其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等情,有系爭筆錄及委任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0至31頁、第69頁、第71頁),足認被告歐帊公司至 遲於同年月4 日即已知悉系爭筆錄內容而受催告,並可認系 爭筆錄繕本已送達被告歐帊公司。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歐帊 公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自系爭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歐帊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 萬0,061 元,及自11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歐帊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又原告之訴雖經一部駁回,然就被告歐帊公司部分敗訴 部分甚微,故仍由被告歐帊公司全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