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吳青芬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柏棠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
裁判費,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請求:「
㈠被告八德豐田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誠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柏棠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㈣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是被告間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萬元為準;至原告訴
之聲明第5 項係請求被告邱柏棠應容忍原告進入桃園市○○
區○○○路○○號5 樓房屋為漏水修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計算再加計10萬元定之,
惟本
件原告並未陳報將
上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相
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送達5 日內,查
報上述資料,俾本院核定裁判費;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
即165 萬元定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