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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吳青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柏棠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請求:「 ㈠被告八德豐田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誠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柏棠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㈣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是被告間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萬元為準;至原告訴 之聲明第5 項係請求被告邱柏棠應容忍原告進入桃園市○○ 區○○○路○○號5 樓房屋為漏水修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計算再加計10萬元定之,惟本 件原告並未陳報將上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相 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送達5 日內,查 報上述資料,俾本院核定裁判費;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 即165 萬元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