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張世勳
被 告 川流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既
列舉偽造、變造二
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無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餘地。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口頭約定以新臺幣30萬元交易台灣自由
行之網站,並簽立
系爭本票以為分期付款之
擔保,
嗣被告並
無交付網站資料、帳號、密碼給原告,故交易並不成立等語
,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所指偽造、變造之情形,依其起訴之事實,亦
無涉及
專屬管
轄之
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