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黃容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櫻娥等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
訴訟標的」
(即
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多少金額),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
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肆佰元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
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
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
判決
參照。如為
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
請求權
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9 號民事判決參照。
確認之
訴之訴訟標的,應以
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明甚依法律規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1 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依法律規定之本旨,不得僅以意思表示為之
,而應請求法院以判決形成某法律效果之形成權,始得為
形
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在實體法上有規定
當事人有創設、
變更、消滅法律關係之形成權,當事人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
訴,即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且此形成
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得以公法上之權利為標的者外,原則係
以原告對於被告有得據為請求以
形成判決創設、變更、消滅
法律關係之私法上權利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71
號民事判決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
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
4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之給付內容
及範圍,其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應明確特定、具體合
法、適於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973 號民事判
決參照。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
19號民事判決參照。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
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黃櫻娥應於
不動產買賣中減
少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允澤及被告
上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
免除原告仲介服務費(下稱服務費)。㈢房屋鑑定估價
規費(下稱規費)由被告負擔。㈣地政士代書費(下稱代書
費)由被告負擔。㈤延遲交屋罰金(下稱罰金)由被告負擔
。」有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第
22頁),然聲明㈠究係請求被告黃櫻娥應於不動產買賣中減
少價金50萬元,抑或請求被告黃櫻娥給付50萬元並不明確,
應予補正。又聲明㈡被告王允澤及被告上合公司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金額為何,亦未記載,另免除原告服務費部分之金
額為何,何人應免除,究係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未記載應予補正。聲明㈢、㈣、㈤未
明確記載規費、代書費及罰金之確切金額為何,以及究係請
求被告給付
上開規費、代書費及罰金,抑或係請求被告負擔
,究係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何,所指之被告
為何人,並未記載,亦應補正。再者,原告提出之110 年1
月11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同年2 月19日民事補正狀當事人欄
記載:「被告楊豐瑜」、「被告談麗貞」,然未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即
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則就被告楊豐瑜及談麗貞部
分之訴之聲明即應予補正。又原告於上開110 年1 月11日補
正狀記載如被告自行解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64萬
元,並支付64萬元
違約金及賠償20萬元(下稱聲明㈥,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則聲明㈥請求被告給付是否附被告自行
解約之條件,所指被告為何人,是否為
追加之訴之聲明,與
原聲明之關係為何,亦不明確,應予補正。綜上,上開聲明
,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未表明請求對象究係
由特定被告負擔,抑或由全體被告連帶負擔,各項聲明究係
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以及各項聲明間之關係,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亦未表明上開請求
依據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均與法律規定起訴狀應備之
程式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