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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黃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櫻娥等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多少金額),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肆佰元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 判決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 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9 號民事判決參照。確認之 訴之訴訟標的,應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明甚依法律規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1 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依法律規定之本旨,不得僅以意思表示為之 ,而應請求法院以判決形成某法律效果之形成權,始得為形 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在實體法上有規定當事人有創設、 變更、消滅法律關係之形成權,當事人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 訴,即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且此形成 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得以公法上之權利為標的者外,原則係 以原告對於被告有得據為請求以形成判決創設、變更、消滅 法律關係之私法上權利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71 號民事判決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 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 4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之給付內容 及範圍,其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應明確特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973 號民事判 決參照。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 19號民事判決參照。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 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黃櫻娥應於不動產買賣中減 少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允澤及被告 上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免除原告仲介服務費(下稱服務費)。㈢房屋鑑定估價 規費(下稱規費)由被告負擔。㈣地政士代書費(下稱代書 費)由被告負擔。㈤延遲交屋罰金(下稱罰金)由被告負擔 。」有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第 22頁),然聲明㈠究係請求被告黃櫻娥應於不動產買賣中減 少價金50萬元,抑或請求被告黃櫻娥給付50萬元並不明確, 應予補正。又聲明㈡被告王允澤及被告上合公司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金額為何,亦未記載,另免除原告服務費部分之金 額為何,何人應免除,究係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未記載應予補正。聲明㈢、㈣、㈤未 明確記載規費、代書費及罰金之確切金額為何,以及究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規費、代書費及罰金,抑或係請求被告負擔 ,究係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何,所指之被告 為何人,並未記載,亦應補正。再者,原告提出之110 年1 月11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同年2 月19日民事補正狀當事人欄 記載:「被告楊豐瑜」、「被告談麗貞」,然未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即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則就被告楊豐瑜及談麗貞部 分之訴之聲明即應予補正。又原告於上開110 年1 月11日補 正狀記載如被告自行解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64萬 元,並支付64萬元違約金及賠償20萬元(下稱聲明㈥,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則聲明㈥請求被告給付是否附被告自行 解約之條件,所指被告為何人,是否為追加之訴之聲明,與 原聲明之關係為何,亦不明確,應予補正。綜上,上開聲明 ,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未表明請求對象究係 由特定被告負擔,抑或由全體被告連帶負擔,各項聲明究係 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以及各項聲明間之關係,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亦未表明上開請求 依據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均與法律規定起訴狀應備之 程式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