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黃容
被 告 黃櫻娥
訴訟
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
被 告 上合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豐瑜
被 告 王允澤
談麗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
適用之
。
二、本院前限期命原告具狀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暨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
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後,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