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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黃容 被   告  黃櫻娥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上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豐瑜 被   告  王允澤        談麗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 二、本院前限期命原告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後,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