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06號
原 告 穩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文彬
參 加 人 冠德輪胎行即邱峻揚
被 告 邱輝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則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參加人檢修車輛之過失所致(詳
後述);是本院如採此
抗辯,判決原告敗訴,參加人即有遭
原告據此轉而
求償之可能,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參
加人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到庭表明參加訴訟,合乎上述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
北上182.6 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備胎掉落路面,致原告所有
、訴外人洪文彬駕駛,行駛於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碰撞該
備胎,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2,614 元,因而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614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
答辯狀稱:
被告於109 年9 月23日委請參加人檢修及更換被告車輛之4
顆輪胎,參加人於更換完畢後,並將換下之其中1 顆輪胎與
原有備胎互換,裝置於被告車輛上。然而參加人於更換備胎
時,未將備胎完全鎖緊固定,始導致備胎脫落肇事。被告於
行車前,已經檢視車輛所有性能無誤,且信任參加人之維修
技術,並無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稱:我只有為被告換輪胎,並沒有處理備胎的部
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9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182.6 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其備胎因固
定鐵架斷裂,掉落於後方路面,致行駛於同向後方內側車道
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碰撞該掉落備胎,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
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確認無誤,且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
向、事發經過等亦未為爭執,故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足認屬
實。
㈡過失責任之歸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前,本應確認車輛之各項性能、設備均正常、完
整,卻疏未為之,以致備胎之固定鐵架於車輛使用中斷裂,
使備胎掉落肇事,
難認已盡必要之注意,而有過失。至於被
告辯稱係因參加人更換備胎時未將備胎鎖緊,始導致備胎掉
落
云云,已經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時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參
加人開立之工作單,亦無記載更換備胎之事項,自不足為證
。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72,614 元(含工資13,000元、
烤漆10,000元、材料119,614 元、鋁圈30,000元),已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
輛係於104 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10月已
使用逾5 年,則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鋁圈之費用扣除折
舊後,僅餘殘值即價額之10分之1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鋁
圈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4,961元為限【計算式
:(119,614 +30,000)*1/10 =14,9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
必要費用即為37,961元(計算式:14,961+13,000+10,000
=37,96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於37,9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3
日(見司促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上述37,961元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