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桃簡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隆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雖未據聲明,但為免拖延,本院仍先
參照兩造於原審之攻防狀況,以全部上訴為基礎,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7,276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
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