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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隆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雖未據聲明,但為免拖延,本院仍先參照兩造於原審之攻防狀況,以全部上訴為基礎,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7,276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