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信宇(原名:陳炫頴)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陳榮火       陳柏洋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登記為陳柏洋名義之佑杰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拾伍 萬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對被告陳柏洋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用之。本件原告原以陳榮火為被告,起訴聲明:本 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913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債務人陳柏洋名下佑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杰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 頁正面);於民國 110 年1 月13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具狀追加陳柏洋為被告 ,並將上開聲明中「債務人陳柏洋」變更為「被告陳柏洋」 (見本院卷第22頁);核其所為,係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然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亦即,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則上應 係以執行債權人為起訴對象,須於執行債務人對原告之權利 亦為否認時,始能將執行債務人列為被告提起本訴。且單純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上開規定所賦予之撤銷訴 權,並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本身;其聲明內容亦係 請求撤銷特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則無確 認之效力。是所謂「債務人否認其權利」,自應限縮於債務 人於原告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之權利主張 予以否認者而言,至於債務人於他訴訟中或訴訟外有無否認 該等權利,則在所不問。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雖 追加執行債務人陳柏洋為被告,但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並未見債務人陳柏洋有何否認原告權利之情形存在, 依前述說明,原告追加被告陳柏洋部分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被告陳榮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榮火前持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898 號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柏洋強制執行,並指明 以系爭出資額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而,現登記為被告陳柏洋所有之系爭出資額,本是被告 陳柏洋以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簽名,並持偽造之股東同 意書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 方式,由原告名下違法過戶為被告陳柏洋之名義;事實上原 告未曾為轉讓出資額之行為,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仍為原告所 有,原告就系爭出資額自有足以排除被告陳榮火為強制執行 之權利。況原告已另行對被告陳柏洋起訴請求返還出資額並 聲請假處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684號裁 定准為假處分,被告陳榮火自不得再對系爭出資額聲請查封 拍賣,始符合假處分制度之立法精神。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出資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榮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有限公司股東本於 其出資所生之股東權,性質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出資之讓 與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以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達成讓與合意為必要,並非向主管機關所為之股東變更登 記得以取代;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如無讓與合意,轉讓出資 之效力即無從發生。 ㈡被告陳柏洋明知原告並無轉讓其所有佑杰公司出資之意思, 而於107 年12月17日某時,於記載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 陳炫頴出資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讓由陳柏洋承受」內容之股 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表示原告同意上開出資額轉 讓事項,並交由他人持以向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申請佑杰公 司股東變更登記,使承辦人員依據該同意書內容,將原本登 記為原告名義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告陳柏洋名義之事 實,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09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柏 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 股東同意書、佑杰公司107 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桃園市政府准予登記函文附卷可參;另被告陳榮火已於 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上述情節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原告既然未為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 其與陳柏洋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讓與合意存在,依前段說明 ,系爭出資額即無從發生轉讓予陳柏洋之效力,而仍為原告 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出資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出資額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公司法第12條雖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但依前段所述,本件系爭出資額實 際上未曾於原告與陳柏洋間轉讓,佑杰公司關於系爭出資額 轉讓之股東變更登記,並非應登記之事項,亦非變更登記後 再有變更,而與上開規定所示2 類情形有所不同,尚難遽認 有該條關於第三人信賴保護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出資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結論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