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信宇(原名:陳炫頴)
訴訟
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陳榮火
陳柏洋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三五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就登記為陳柏洋名義之佑杰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拾伍
萬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對被告陳柏洋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
程序亦
適用之。
本件原告原以陳榮火為被告,起訴聲明:本
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9135 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對
債務人陳柏洋名下佑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杰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 頁正面);
嗣於民國
110 年1 月13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具狀追加陳柏洋為被告
,並將
上開聲明中「債務人陳柏洋」變更為「被告陳柏洋」
(見本院卷第22頁);核其所為,係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然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亦即,
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則上應
係以執行
債權人為起訴對象,須於執行債務人對原告之權利
亦為否認時,始能將執行債務人列為被告提起本訴。且單純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上開規定所賦予之
撤銷訴
權,並
非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本身;其聲明內容亦係
請求撤銷特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則無確
認之效力。是所謂「債務人否認其權利」,自應限縮於債務
人於原告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之權利主張
予以否認者而言,至於債務人於他訴訟中或訴訟外有無否認
該等權利,則在所不問。又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雖
追加執行債務人陳柏洋為被告,但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並未見債務人陳柏洋有何否認原告權利之情形存在,
依前述說明,原告追加被告陳柏洋部分即欠缺
當事人適格,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被告陳榮火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榮火前持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898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柏洋強制執行,並指明
以系爭出資額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而,現登記為被告陳柏洋所有之系爭出資額,本是被告
陳柏洋以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簽名,並持偽造之股東同
意書向
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
方式,由原告名下違法過戶為被告陳柏洋之名義;事實上原
告未曾為轉讓出資額之行為,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仍為原告所
有,原告就系爭出資額自有足以排除被告陳榮火為強制執行
之權利。況原告已另行對被告陳柏洋起訴請求返還出資額並
聲請
假處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684號
裁
定准為假處分,被告陳榮火自不得再對系爭出資額聲請
查封
拍賣,始符合假處分制度之立法精神。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出資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榮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
、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有限公司股東本於
其出資所生之股東權,性質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出資之讓
與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以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達成讓與
合意為必要,並非向主管機關所為之股東變更登
記得以取代;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如無讓與合意,轉讓出資
之效力即無從發生。
㈡被告陳柏洋明知原告並無轉讓其所有佑杰公司出資之意思,
而於107 年12月17日某時,於記載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
陳炫頴出資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讓由陳柏洋承受」內容之股
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表示原告同意上開出資額轉
讓事項,並交由他人持以向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申請佑杰公
司股東變更登記,使承辦人員依據該同意書內容,將原本登
記為原告名義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告陳柏洋名義之事
實,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09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柏
洋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
可參;並有
股東同意書、佑杰公司107 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桃園市政府准予登記函文附卷可參;另被告陳榮火已於
相當
期間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足認上述情節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原告既然未為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
其與陳柏洋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讓與合意存在,依前段說明
,系爭出資額即無從發生轉讓予陳柏洋之效力,而仍為原告
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出資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出資額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公司法第12條雖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但依前段所述,本件系爭出資額實
際上未曾於原告與陳柏洋間轉讓,佑杰公司關於系爭出資額
轉讓之股東變更登記,並非應登記之事項,亦非變更登記後
再有變更,而與上開規定所示2 類情形有所不同,尚難
遽認
有該條關於第三人信賴保護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出資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