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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信宇(原名:陳炫頴)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陳榮火       陳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五行、第二十六行關於「佑杰實業 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祐杰實業有限公司」;第一頁 第二十六行、第三頁第二十二行、第二十六行、第三十一行、第 四頁第十四行關於「佑杰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祐杰公司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