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男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瑜 被   告 張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所締 結之廚具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後段約定:「本合約以臺 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 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 ,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