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華美銘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建甫
被 告 佑
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柱
葉慈芳(原名葉素貞)
蔡宗佑
易定邦
易荷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
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
99年12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未受理被告
公司清算人聲報或選任事件,被告
公司全體股東為蔡金柱、葉慈芳(原名葉素貞)、蔡宗佑、
易定邦、易荷芬
等情,有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新北地
院110 年7 月23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35939 號函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4頁),依
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自係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即主事務所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見本
院第26頁反面),
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即新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