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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森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治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核
    發之桃院祥六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三九一號執行命令
    自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止,在新
    臺幣383,495 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
    圍內,將李建治應支領營利債權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495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第三人李建治之債權人,前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83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李建治於被告處每月得支領之營利所得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於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5391 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對被告核發李建治營利所得債權移轉命令,李建治及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然被告今仍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按月將李建治每月得支領之營利所得轉交由原告收取,且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10月21日核發之桃院祥六108年度司執字第65391 號移轉命令,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該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止,在新臺幣383,495 元,及自9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李建治每月應支領營利債權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李建治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部分,被告已於109 年間給付與李建治,而被告於110年之營運狀況未明,是否有獲利而有盈餘尚不知悉,因此沒有辦法將110年度李建治對原告之營利所得給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先於108 年8 月12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5391 號執行命令,禁止李建治收取對被告之營利所得,李建治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本院遂於108 年10月21日對被告核發李建治營利所得債權移轉之系爭執行命令,後系爭執行命令於108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嗣原告再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被告依照系爭執行命令給付,而被告係於108 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本院108 年8 月12日108年度司執字第65391 號執行命令、108 年10月21日108 年度司執字第65391 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見本院司執字卷第20至24頁,桃簡字卷第5 至8 頁、第11至15頁、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1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本文、但書前段、第11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即由債務人移轉於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債權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就該金錢債權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801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李建治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付予原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申報李建治於108 年之營利所得為460,300 元等情,亦有李建治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頁)附卷可參,顯見李建治於108 年間確實對被告具有營利所得債權,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將該等營利所得移轉交付予原告,反逕自給付予李建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與法相違,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08 年10月31日起即應依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李建治每月應支領之營利債權等語。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並未提及「按月」、「每月」乙節,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是原告逾系爭執行命令內容之部分,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故酌量此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