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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賴晶瑩 被   告 富美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515 萬元之支票5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 足及終止契約節清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5 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 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10 年4 月26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AN0000000 │臺灣銀行 │5 萬元 │109 年5 月26日│110年4 月26日 │ │ │ │南新莊分行│ │ │ │ ├─┼─────┼─────┼─────┼───────┼───────┤ │二│AN0000000 │同上 │5 萬元 │109 年6 月7 日│同上 │ ├─┼─────┼─────┼─────┼───────┼───────┤ │三│AN0000000 │同上 │5 萬元 │109 年6 月26日│同上 │ ├─┼─────┼─────┼─────┼───────┼───────┤ │四│AN0000000 │同上 │250萬元 │109 年6 月7 日│同上 │ ├─┼─────┼─────┼─────┼───────┼───────┤ │五│AN0000000 │同上 │250萬元 │109 年6 月26日│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