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賴晶瑩
被 告 富美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錦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515 萬元之支票5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支票)
,
嗣經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
足及終止契約節清戶為由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5 紙為證,經
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
反證,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
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10 年4 月26日,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本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AN0000000 │臺灣銀行 │5 萬元 │109 年5 月26日│110年4 月26日 │
│ │ │南新莊分行│ │ │ │
├─┼─────┼─────┼─────┼───────┼───────┤
│二│AN0000000 │同上 │5 萬元 │109 年6 月7 日│同上 │
├─┼─────┼─────┼─────┼───────┼───────┤
│三│AN0000000 │同上 │5 萬元 │109 年6 月26日│同上 │
├─┼─────┼─────┼─────┼───────┼───────┤
│四│AN0000000 │同上 │250萬元 │109 年6 月7 日│同上 │
├─┼─────┼─────┼─────┼───────┼───────┤
│五│AN0000000 │同上 │250萬元 │109 年6 月26日│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