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40號
原 告 鴻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彥智
被 告 鄭偉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
合夥人之義務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遭訴外人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
求償之
違約金,及依
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與湯城園區管理委員
會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原告所有之鑰匙,再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明文,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等語。
經查,自原告所提
事證以觀,未見
兩造就其等之
合夥契約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之
合意,或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另原告雖於
起
訴狀列載被告之
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號3 樓,
惟
經本院依址為送達後,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乙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
難認被告有居住於上址之事實。而
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
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
頁)。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