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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40號 原   告 鴻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被   告 鄭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合夥人之義務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遭訴外人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求償違約金,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與湯城園區管理委員 會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原告所有之鑰匙,再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明文,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等語。經查,自原告所提 事證以觀,未見兩造就其等之合夥契約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之合意,或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另原告雖於起 訴狀列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號3 樓, 經本院依址為送達後,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乙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難認被告有居住於上址之事實。而 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