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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劉華仁       劉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鈞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333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 壹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昱成交通有 限公司、昱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亦有其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 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 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 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 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主觀合併之訴仍具 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本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0年度 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王柏鈞應與被告昱成交通有限公司、被告昱威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815 萬7,7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昱成交通有限公司、昱 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950 號刑 事判決有罪之人,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 對被告昱成交通有限公司、昱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 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昱 成交通有限公司、昱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815 萬7,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1,784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則 駁回原告對被告昱成交通有限公司、昱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訴。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王柏鈞賠償非屬刑事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損害部分,因均聲明與被告昱成交通有限公司、昱威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給付,故此部分之金額則不再重複計 徵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