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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俊瑾 上列異議人債務人福達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15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272號 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國敏之戶籍固設 於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然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債 務人之營業所行之,且依變更事項卡之記載,法定代理人羅 國敏尚有「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 址可供送達,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所稱「應依公示 送達」之情形,上開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系爭支付命 令之聲請,非屬法,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0 年8 月5 日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之法定代 理人羅國敏現設籍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乙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載債務人之營業 所「桃園市○○區○○路○○號」之址,業非債務人及債務人 之法定代理人所使用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10 年9 月8 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22266號函訪查紀錄表 在卷可參。然異議人尚有提出福達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事項卡,而該變更登記事項上記載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國 敏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 址等情,有該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並未對於異議人所陳報之住居地址查明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是否居住於此,亦未為送達,難認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準此,原裁定未查明債務人之法 定代理人是否居於異議人陳報之地址,逕以債務人之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支付命令之送達如以公示送達 為之,則不得聲請支付命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 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