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5號
聲明
異議人 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龍俊瑾
上列
異議人與
債務人福達企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15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272號
所為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債務人之
法定代理人羅國敏之戶籍固設
於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然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債
務人之營業所行之,且依變更事項卡之記載,法定代理人羅
國敏尚有「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
址可供送達,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
所稱「應依
公示
送達」之情形,
上開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
駁回系爭支付命
令之聲請,非屬
適法,
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0 年8 月5 日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之法定代
理人羅國敏現設籍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乙情,有
戶籍謄
本在卷
可稽;又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
所載債務人之營業
所「桃園市○○區○○路○○號」之址,業非債務人及債務人
之法定代理人所使用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10 年9 月8 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22266號函
暨訪查紀錄表
在卷
可參。然異議人尚有提出福達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事項卡,而該變更登記事項上記載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國
敏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
址
等情,有該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並未對於異議人所陳報之住居地址查明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是否居住於此,亦未為送達,
難認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準此,原裁定未查明債務人之法
定代理人是否居於異議人陳報之地址,逕以債務人之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支付命令之送達如以公示送達
為之,則不得聲請支付命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
不合。
四、
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
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