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游雙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
110 年5 月31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35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債務人簽立契約之相關資
料影本,然異議人並未依限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
5 月3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裁定並於110 年6 月15日
送達於異議人,有各該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是異議
人於收受
上開駁回裁定後10日內之110 年6 月25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即符合上述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
聲明異議,僅係補行提出上開裁定命其補正之相
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簽立契約之相關資料,並無表明
其他異議事由。
三、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定期間固
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
為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自不得以其
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
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
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其
聲請狀
所載債務人姓名「游雙」與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所得之「游雙瑜」不同,且所提證據均僅為異議
人自行繕打整理之文件表格,尚不足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 年3 月29日裁定命異議
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債務
人簽立契約之相關資料影本,該裁定並於同年4 月13日送達
於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本院司法
事務官因而於同年5 月31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
各該裁定書、送達證書
可參(見司促卷第16、17、20、21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未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前,補正必要資料,以特定其聲請支付命令
之債務人姓名,及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縱使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再行提出原命補
正之相關資料,仍非有效之補正,故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並不妨礙異議人依法重行聲請支
付命令,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