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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游雙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0 年5 月31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35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債務人簽立契約之相關資 料影本,然異議人並未依限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 5 月3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裁定並於110 年6 月15日 送達於異議人,有各該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是異議 人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10日內之110 年6 月25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即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僅係補行提出上開裁定命其補正之相 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簽立契約之相關資料,並無表明 其他異議事由。 三、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定期間固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 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自不得以其 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 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 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其聲請狀 所載債務人姓名「游雙」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所得之「游雙瑜」不同,且所提證據均僅為異議 人自行繕打整理之文件表格,尚不足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 年3 月29日裁定命異議 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債務 人簽立契約之相關資料影本,該裁定並於同年4 月13日送達 於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本院司法 事務官因而於同年5 月31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 各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可參(見司促卷第16、17、20、21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未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前,補正必要資料,以特定其聲請支付命令 之債務人姓名,及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縱使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再行提出原命補 正之相關資料,仍非有效之補正,故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並不妨礙異議人依法重行聲請支 付命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