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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潘玲達
相  對  人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200 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763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110 年度司執字第97635號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7635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6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0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4,295元範圍內為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76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已於110 年11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763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復經調閱本院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及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行政作業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爰審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此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8,144 元為擔保,應為已足(計算式:54,295元5 %3 =8,14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