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聯國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柯仁雄
聲 請 人 陳資宜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票發票人
向法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雖得分別情形,提
出證據請求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或聲請法院許其提供擔
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然均須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倘
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或已經終結,而無
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即無所謂停止
與否可言,亦無從就尚未
發生之強制執行程序預為停止之請求。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149
號
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內以本票為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持
上開
本票裁定對聲請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等語。然而,聲請意
旨並未表明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案號為何,且經本
院
依職權查詢,亦查無兩造間於本院有何繫屬中之執行事件
。從而,本件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存
在,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