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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聯國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仁雄 聲 請 人 陳資宜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票發票人 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雖得分別情形,提 出證據請求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或聲請法院許其提供擔 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然均須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倘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或已經終結,而無 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即無所謂停止與否可言,亦無從就尚未 發生之強制執行程序預為停止之請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149 號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內以本票為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持上開 本票裁定對聲請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等語。然而,聲請意 旨並未表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案號為何,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兩造間於本院有何繫屬中之執行事件 。從而,本件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存 在,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