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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集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木火 相 對 人 祺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 第六九三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 度桃簡字第一二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9376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 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爰陳 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 ,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 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 %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204 元(計算式: 8,500 5 %3412≒1,204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