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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補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鴻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偉成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區○○道磁   磚泥做修繕工程合約書」1 份、鑰匙1 支,並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3,729 元法定利息,依前段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述3 項給付之價額合併計算之。而經原   告陳報,上開合約書之交易價額為24萬元、鑰匙之價值則為   3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029 元(計算式   :240,000 +300 +153,729 =394,029 ),而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