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鴻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彥智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偉成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區○○道磁
磚泥做修繕工程合約書」1 份、鑰匙1 支,並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3,729 元
暨法定利息,依前段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述3 項給付之價額合併計算之。而經原
告陳報,
上開合約書之交易價額為24萬元、鑰匙之價值則為
3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029 元(計算式
:240,000 +300 +153,729 =394,029 ),而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