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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補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千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雄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則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系爭車牌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兩造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者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系爭 車牌需支付原告每月行政管理費1,200 元,契約期間為2 年,有 系爭契約附卷可參,是系爭車牌交易價額以原告得收取之行政管 理費總額計算較為妥適。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 萬8,800 元(計算式:1,200 ×24=2 萬8,80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