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千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正雄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0 面(下稱
系爭車牌),則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系爭車牌之交易價額為準,而
兩造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者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系爭
車牌需支付原告每月行政管理費1,200 元,契約
期間為2 年,有
系爭契約附卷
可參,是系爭車牌交易價額以原告得收取之行政管
理費總額計算較為妥
適。基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 萬8,800 元(計算式:1,200 ×24=2 萬8,80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