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光男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瑜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文玲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
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萬8,257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430 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1,9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
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