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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補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男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玲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萬8,25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1,9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 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