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49號
原 告 名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永宗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0 面與行車執照1 枚(下合稱
系爭牌照),則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牌照之交易價額為準,復
觀諸兩造簽訂
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者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所提出之
結案對帳單,系爭牌照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得收取之應收金額計算
為妥。基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