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56號
原 告 陳志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忠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
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按訴之聲明第二項
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
元。另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如不撤回則具狀補
正
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
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
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
判決
參照。按
形成之訴,
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
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
法律關係發生變
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
原則上得以在
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
(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
(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
債
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
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
院103 年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參照。解除權為形成權,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
台上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參照,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
形成判決。因此,依法律規定之本旨,不得僅以意思表示為
之,而應請求法院以判決形成某法律效果之形成權,始得為
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71號民事判
決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解除原告與被告合約編號00
0000號(下稱甲合約)及004245號(下稱乙合約)之中古汽
車買賣合約書二份。㈡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
,然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不必請求法院
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如仍訴請法院宣告解除即無權利保
護之利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解除甲及乙合約似有
誤會,故原告應於5 日內
具狀陳明是否撤回此部分起訴,如
不欲撤回此部分起訴,應陳報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又訴之
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