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420號
原 告 王春成
訴訟
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王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飛綸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
萬5,2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