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425號
原 告 元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智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簡詩家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前
聲請對
被告陳建安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1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程序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2,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