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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補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469號 原   告 大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文男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①返還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一枚及牌照二面, 及②給付新臺幣(下同)28,800元,而就①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應為避免相對人繼續使用上開牌照、行照所生之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等稅費支出,故其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 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故應核定為28,800元(計算式:行 政管理費1,200 元/ 月×契約存續期間24月=28,800元);而② 之訴訟標的金額係28,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6 00元(計算式:28,800+28,800=57,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