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469號
原 告 大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唐文男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①返還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一枚及牌照二面,
及②給付新臺幣(下同)28,800元,而就①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應為避免
相對人繼續使用
上開牌照、行照所生之
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等稅費支出,故其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
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故應核定為28,800元(計算式:行
政管理費1,200 元/ 月×契約
存續期間24月=28,800元);而②
之訴訟標的金額係28,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6
00元(計算式:28,800+28,800=57,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