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484號
原 告 壹錦瀨景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5 萬2,500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8,424元
,扣除已繳納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92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