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517號
原 告 仙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根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
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一枚及牌照二面,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
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
0 元/ 月×契約
存續期間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3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