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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517號 原   告 仙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根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 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一枚及牌照二面,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 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 0 元/ 月×契約存續期間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