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桃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尚文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惟原告如能提出足以認定
系爭貨櫃及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應以該交易價額加計欠繳租金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後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租賃物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參照)。另租金請求
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又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租賃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內物品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位於系爭廠房內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上車輛遷移,並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聲明㈠部分,系爭貨櫃長度20尺、寬度8尺,有貨櫃屋
租賃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以1萬5,000元購買系爭貨櫃,有回收貨櫃資料明細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系爭貨櫃價值1萬5,000元。聲明㈡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9、531土地,面積分別1,567.17、1,566.61平方公尺)上,面積為13.2平方公尺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529、531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1萬1,2081萬3,154元,上開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現值為1萬2,181元(計算式:《1,567.17×1萬1,208+1,566.61×1萬3,154》《1,567.17+1,566.61》≒1萬2,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停車位所占土地公告現值為16萬0,789元(計算式:1萬2,181×13.2≒16萬0,789)。聲明㈢前段請求給付租金6萬2,500元部分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聲明㈢後段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萬8,289元(計算式:1萬5,000+16萬0,789+6萬2,500元=23萬8,2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貨櫃及停車位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價格,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價格加計欠繳租金6萬2,5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