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聯吉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㛢如
訴訟代理人 洪昭慶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 號
裁判要旨
)。
本件被告於
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係相牽連,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
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本件因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依法提起反訴,業
述如前,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而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之情形,
爰依
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即反訴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
系爭契約),委由原告
承攬施作「合輝建設中路二段
190 地號集合住宅電氣、弱電系統(電視、電話、網路)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完工,
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0,036 元,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0,03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933 萬
4,500 元,然原告開始施工後,於109 年5 月25日即無故停
工,
復於10 9年5 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為避
免工程延宕,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09 年6 月15日止,先
行調派施工人員支援,支出305,875 元;
嗣後並就系爭工程
中原告未依約施作部分另行發包,由訴外人和勝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和勝公司)承攬並施作完畢,其工程總價1000
萬1,250 元,扣除原告尚未履行部分8,578,405 元(系爭契
約工程總價933 萬4,500 元-原告已完工已請領476,060 元
-已完工未請領280,036 元=8,578,405 元),被告仍受有
142 萬2,84 5元之損害(1000萬1,250 元-8,578,405 元=
142 萬2,84 5元),被告乃以其對原告之上開金額與原告主
張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
款已無餘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
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280,036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工
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8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280,036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乙方(即原告)履約,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被告)得以本契約上
所載乙方住址以
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通
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日後衍生任何工程費用將由
乙方支付,乙方不得有任何
異議……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
行本契約者。⒋乙方無故停工,甲方得預見其無法履約,自
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未改善者。」,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 項第2 、4 款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8頁)。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開始施工後,於109 年5 月25日即無故
停工,復於109 年5 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為
避免工程延宕,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09 年6 月15日止,
先行調派施工人員支援,支出305,875 元;且
嗣後並就系爭
工程中原告未依約施作部分另行發包,被告尚受有142 萬2,
845 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計
價單、和勝公司簽到簿、施工照片、派工紀錄、付款憑證、
和勝公司工程合約、電器工程付款比例表、原告公司工程請
款單、
切結書及發票
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8頁),而原告
對於被告
抗辯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被
告之抗辯,應
堪認為真實。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280,036 元,經被
告就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為抵銷之表示,抵銷後原告已無可
資向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36 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933 萬4,500 元,
然原告開始施工後,於109 年5 月25日即無故停工,復於10
9 年5 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為避免工程延宕
,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09 年6 月15日止,先行調派施工
人員支援,支出305,875 元;嗣後並就系爭工程中原告未依
約施作部分另行發包,由訴外人和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和勝公司)承攬並施作完畢,其工程總價1000萬1,250 元
,扣除原告尚未履行部分8,578,405 元(系爭契約工程總價
933 萬4,500 元-原告已完工已請領476,060 元-已完工未
請領280,036 元=8,578,405 元),被告仍受有142 萬2,84
5 元之損害(1000萬1,250 元-8,578,405 元=142 萬2,84
5 元),扣除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80,036 元後,反
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1,448,685 元(142 萬2,845 元+
305,875 元-280,036 元=1,448,685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226 、227 、231 、503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48,685 元
,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方面:
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和勝公
司簽到簿、施工照片、派工紀錄、付款憑證、和勝公司工程
合約、電器工程付款比例表、原告公司工程請款單、
切結書
及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8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反訴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反訴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參、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0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
6 條、227 條、231 條、503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448,68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109 年12月9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59頁)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屬有據,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