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彭欣如
被 告 許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8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變換車道。
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宜
臻所有,訴外人魏守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方車輛)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方車輛受損。原告方車輛送修後,總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88元(含工資費用5,000元、烤漆13,188元及零件費用2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全數理賠完畢,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僅撞到原告方車輛之車門,沒有撞到保險桿,且我撞到的車是黑色,不是
鈞院卷照片內所示車輛。再者原告時隔1年多才對我起訴,若這1年間有其他損害,難道也要我負責。我跟原告保戶的事故只有擦撞,最多幾千元就能處理,怎麼可以向我要這麼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方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方車輛是否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被告發生事故之車輛?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方車輛確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被告發生事故之車輛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魏守新有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被告車輛及原告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方車輛受有車損,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001188號函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市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車輛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可為
佐證。
⒉被告固否認原告方車輛為案發當日與其發生碰撞之車輛,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時間欄記載「109年3月3日8時22分」,當事人欄記載「甲○○」、「魏守新」,車牌號碼欄記載「0560-FL」、「0780-J8」(見本院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考欄記載「A車:0560-FL」、「B車:0780-J8」(見本院卷第19頁),此與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明確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3月2日8時22分」、地點為「國道一路北向48公里300公尺入口匝道南崁外側」、第一當事人為「甲○○,車牌號碼0000-00,電話:0000000000」,第二當事人為「魏守新,車牌號碼:0000-00,電話: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頁)互核相符。
⒊再者,事故發生後警員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問及肇事經過,被告回復以「…我當時從右後照鏡發現後方車輛(0780-J8)離我很遠,我才變換車道過去…」等語,該筆錄內容更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而本院當庭
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事故相關照片,照片中明確攝得兩車車號分別為「0780-J8」及「0560-FL」(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系爭事故涉及之車輛確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及魏守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無訛。被告
空言否認與其發生碰撞之車輛並
非原告方車輛,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不足採。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8,208元,為有理由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8號判決
參照)。
⒉原告主張修車費用支出18,388元
等情,業據提出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上開報價單上記載之車號為「0780-J8」,車主姓名欄記載「林宜臻」,並在林宜臻字樣之上方另有「魏Z 0000000000」之字樣,此與系爭事故中原告方車輛駕駛人之姓氏及手機門號相符,
堪認係由系爭事故之當事人魏守新將車輛交修;又上開報價上記載之交修內容為「左後葉板金、左後燈拆裝、後保桿拆裝、後保桿維修」及「烤漆後保桿、左後葉、烤漆爐調漆費」等項目,均與原告方車輛在系爭事故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即該車左後方)相符,應認交修項目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無誤。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時隔1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如同此1年間所生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車損均要求其負責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日期為109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在當日之前即已修繕完畢。又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將車輛交修、待料、維修,及事後原告內部審核、撥款等作業所需時間,車輛完修時間與開立發票時間相差1月並非違反常情,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其負責事故發生後至起訴前之維修費用,實有誤解。而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最多幾千元即能修復,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折舊後之修復費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方車輛係101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則該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年109年3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請求維修新品材料費用200元為基礎,扣除新品材料之折舊額後,殘餘價值為20元(計算式:200×1/10=20),另加無須計算折樓之工資5,000元及烤漆13,188元,總計18,208元即為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8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